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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鍾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惟原告請求利率過高,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收入僅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利率過高云云,然查,關於信用卡、信用貸款利率約定,業於兩造簽訂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時之約定條款上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上開利率,該約定利率亦未逾民法之利率規定,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率為履行。
至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依約所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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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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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陸仟元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 │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
│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計算之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陸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
│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計算之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壹萬貳仟伍佰零柒│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元 │八五計算之利息。 │
├────────┼────────────────┤
│(小額信貸)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貳拾肆萬捌仟零玖│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拾貳元 │算之利息。 │
├────────┼────────────────┤
│(小額信貸)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肆元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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