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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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1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鄭萬青
被 告 唐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書銘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志亮,林志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10月7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66,311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8,375元未清償,陽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 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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