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1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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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林明輝(原名林教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69 元(其中115,443 元為本金,65,453元為利息,10,473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又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369 元,及其中115,443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幾近前述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

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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