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2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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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34元,及其中126,320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150元,延滯二個月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104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26,320元;

利息債權共6,264元;

逾期費用1,050元。

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7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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