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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3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翁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7,092元,及自民國104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321,278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73元,及自104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擴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60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積欠借款116,973元未返還。
被告另於10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3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積欠借款本金為320,360元等語,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73元,及自104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60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指數型房貸利率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6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14.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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