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3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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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婷(即黃俊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及繼承而喪失,故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民事卷宗可考。

而該移送管轄裁定業已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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