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3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被 告 陳阿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7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範圍內,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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