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3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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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劉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劉玫雅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含本金三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已計利息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違約金三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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