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5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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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
被 告 陳永森(原名:陳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17,464元,及其中105,07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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