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6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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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李祥銘
被 告 巫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巫永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金。

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且經原告查詢票據交換所資訊,被告迄今尚有二張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附約A、B、C影本各一件、授信核定通知寄確認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四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第一項誤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請求,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更正刪除「連帶」字樣,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附約A、B、C影本各一件、授信核定通知寄確認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四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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