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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彥融
被 告 趙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50期,依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償還,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8,651元,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11日止,尚欠220,519元未清償。
嗣中國信託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保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又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稅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蘇黎世保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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