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77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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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段瑞鈞(即段登豪之繼承人)
段瑞詒(即段登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段登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段登豪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段登豪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繼承人段登豪僅繳納本息至98年4月20日止,即未再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然被繼承人段登豪已於10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段登豪之子女,對被繼承人段登豪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貸款欠款100,21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80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段登豪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段登豪已於103年2月16日死亡,然被告二人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段登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100,218元,及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10%,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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