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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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雅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含本金四萬九千二百十四元、利息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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