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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陳建富
被 告 林睿彬(即被繼承人林維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78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維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維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維仁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林維仁持卡消費後,至104年6月27日止,林維仁已累計新臺幣(下同)95,70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4年6月27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原告110,712元帳款未付。
又林維仁於 103年6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 50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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