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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陳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 % 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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