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93,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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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89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王子琳(即被繼承人莊連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9,0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2日內補繳裁判費3,470元,載明言詞筆錄在卷。

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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