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8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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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慶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7年8 月2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另於101 年9 月21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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