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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9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呂長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90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1月2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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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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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85,960元 │自103年5月11日起│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8.75%計│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8,395元 │自103年5月11日起│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 │清償日止,│
│ │ │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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