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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葉家榕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46萬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討無效,尚有本金新臺幣 211,251元未清償,原告已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之九成後,玉山銀行已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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