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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郭鈞賢
被 告 方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方嘉榮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未依約還款,被告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玉山銀行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如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於理賠玉山銀行九成之損失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果,尚欠玉山銀行借款本金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玉山銀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後,其將前開於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理賠金額計算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免保小額貸款通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免保小額貸款通用)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理賠金額計算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免保小額貸款通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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