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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9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劉于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9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9日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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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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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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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0,447元 │自104年5月11日起│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8.73%計│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 11,301元 │自104年5月11日起│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5.73%計│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3 │ 11,270元 │自104年5月11日起│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7.98%計│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4 │ 3,017元 │自104年5月11日起│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9.98%計│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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