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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陳鼎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鼎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對借款部分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含本金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及手續費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含本金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利息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訂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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