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93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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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詹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93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6年2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4,077元(其中91,487元為消費款、1,690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
依約另應給付91,487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8日至96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6年2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8,63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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