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966,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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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966號
原 告 趙凌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7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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