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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9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金額亦無意見,惟請求分期清償本金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請求分期清償本金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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