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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李垚均(原名李彥興、李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李垚均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包含本金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利息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五百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呆帳法訴費九十一元部分及聲明後段逾期手續費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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