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79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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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借款金額沒有意見,惟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惟稱伊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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