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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0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被 告 葛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0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
被告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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