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0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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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張金田
被 告 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順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9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33,016元,詎訴外人金順宏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4,110元迄未給付。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10元,及自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就此產生。

但這種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

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

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當初負欠本件借款所購買之汽車僅餘欠124,110元本金,及考量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

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同上理由酌減為0。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1,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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