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0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何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負迄未給付。
而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8 月1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