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0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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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19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 3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79,680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 3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 8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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