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
- 三、證據:無。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之約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 三、按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已明確約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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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岳
闕顗軒
被 告 易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易志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含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利息四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利率太高,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云云,惟原告係依照契約條款請求,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後再與被告談如何還款。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利率、利息太高、這個金額被告根本還不起,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已明確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復依第七條約定:「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立即減少立約人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利息太高云云,惟依上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期前利息及延滯利息,要非無據,被告抗辯利率太高並無可取;
另被告雖陳稱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和解之要約,惟並不為原告所同意,自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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