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082,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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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082號
原 告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被 告 李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繳費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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