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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被 告 羿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向被告承租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凱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並自100 年5 月開始使用,兩造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7日簽發支票號碼PN0916744、發票日100 年12月3 日、面額63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龍收受,供作100 年5 月至110 年5 月共計10年之停車位租金。
嗣原告使用承租停車位至102 年4 月30日,上開停車場因被告於施工前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經臺北市政府裁罰,並遭大廈管理委員會封閉而停止使用。
原告使用停車位2 年,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使用停車位,被告未盡民法第423條所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債務不履行且受有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溢收租金504,000 元(計算式:630,000 -63,000×2 =504,000 )。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擔任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商請被告承作凱聯大廈地下室改建停車場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鄭政義即以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簽立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0萬元,於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由被告負責按期收取停車租金,供作本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自100 年6 月至110 年5 月止。
然於工程進行中,鄭政義向被告表示欲共同投資系爭工程,出資比例為二分之一,先以訴外人楊足枝名義於100 年4 月18日匯款50萬元,另鄭政義因請被告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號5 樓、5 樓之1 及149 號6樓房屋進行廁所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129,300 元,經被告催討並同意減縮工程費用為8 萬元,鄭政義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供支付工程費用及剩餘投資款,因鄭政義不欲讓其配偶及其他住戶知悉投資情事,即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下方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費自100 年5 月到110 年5月止共計10年63萬元整等語,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非給付租金,系爭支票面額63萬元,其中8 萬元為工程費用、其餘55萬為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停車位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經營凱聯大廈地下停車場嗣後經他人檢舉違法,鄭政義即以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2 年4 月24日張貼公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5 月停止營運,可見該停車場無法營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經營凱聯大廈地下停車場期間,若有車位租賃,均與承租人簽定書面停車位租賃契約,兩造間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停車位租賃關係與事實不符,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當不得僅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鄭政義擔任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於100 年3 月11日以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商請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地下室,工程總價為370 萬元,雙方議定之工程項目及設備機具,全數由被告自行負責完工,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惟同意於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由被告負責按期收取停車租金,供作本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自100 年6 月至110 年5 月止;
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龍收受,系爭支票下方由賴文龍手寫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費自100 年5 月到110 年5 月止共計10年63萬元整等語等情,有系爭合約(卷第31-35 頁)、系爭支票(卷第5 頁)為憑,復為兩造供認在卷(卷第80頁背面),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溢收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茲分論如下: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指參照)。
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下方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文龍手寫記載內容(卷第5 頁)為證,而被告雖供承該段手寫文字確係賴文龍所為(卷第80頁背面),惟否認該段記載內容為真實。
觀諸該手寫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費自100 年5 月到110 年5 月止共計10年63萬元整」等語,固堪認賴文龍確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然尚無從遽認原告究係向被告或賴文龍租用停車位,亦無從認定兩造究係以何處停車位為租賃標的物,難認兩造已就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停車位租賃關係存在。
況被告經營凱聯大廈地下停車場倘有車位出租,均與承租人簽定書面停車位租賃契約並詳載租賃標的物停車位編號,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卷第55-69 頁)為憑,而原告供承: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等語(卷第24頁),此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核與常情有違。
又原告既供承自100 年5 月開始使用停車位,復主張於100 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供支付停車位租金,則被告須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0 年12月3 日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付款,衡情,租金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承租人殊無於尚未支付租金之前即先行使用租賃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係供支付停車位租金云云,核與常情有悖,殊難採憑。
⒉原告雖主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依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及賴文龍,有該案民事判決(卷第8 頁)可參,然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為全偉事業有限公司及羿品工程有限公司,賴文龍雖為羿品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二者分係獨立法律人格,顯非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洵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供支付承租停車位租金(卷第2 頁),則被告受有系爭支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且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一定目的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情節有何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復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
是被告受有系爭支票利益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即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票部分利益為溢收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⒊證人即凱聯大廈102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主席劉忠信到庭具結證稱:我從102 年5 月開始擔任凱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2 年,該次會議案由一決議三記載由鄭前主委(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助賴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解決其股東問題,以利及早各位住戶停車問題等語,是因為鄭政義非法經營凱聯大廈的地下停車場,他沒有經過住戶同意,就擅自以其當時擔任大廈主任委員的身分將地下空間做為停車場經營,把地下空間的樑柱打掉,被臺北市政府裁罰6 萬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參與會議的人有在說鄭政義與賴文龍間有股東的問題,鄭政義是楊足枝的金主,以楊足枝做為人頭投資地下停車場,股東問題是指賴文龍與楊足枝間的股東問題;
凱聯大廈管委會是被市政府開罰單才知道鄭政義非法經營地下停車場的事情,當初鄭政義聲稱可以合法使用地下室做為停車空間,鄭政義說停車空間是外包,住戶停車要收錢等語(卷第107-108 頁),並有凱聯大廈102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卷第98頁)為憑,足見凱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前任主委鄭政義協助賴文龍解決其股東楊足枝問題。
復參以證人楊足枝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鄭政義,也不認識賴文龍,之前我叫我女兒盧秋霞去匯款至賴文龍的帳戶,要投資賴文龍做為凱聯大廈地下停車場的經營,投資過程及接洽都是我女兒,決定投資是我女兒決定,目前賴文龍已經將上開50萬元都還給我了,賴文龍包含利息、本金共計歸還我60萬多元等語(卷第109 頁背面),核與證人盧秋霞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鄭政義,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員,當初賴文龍不知從何處得知我的電話,告訴我們說他取得地下室的工程合約,有長達10年的期間,可以收停車款,我們認為停車場的經營是穩賺不賠的投資,所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就決定要投資等語(卷第11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賴文龍申設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卷第96頁- 第96頁背面)為憑,堪認楊足枝與賴文龍間確有投資款交易往來。
衡情,倘鄭政義未參與賴文龍及其股東楊足枝間投資事宜,凱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無須決議由鄭政義協助賴文龍解決其股東楊足枝問題,堪認鄭政義應有參與賴文龍及其股東楊足枝間投資事宜。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賴文龍收受之部分原因關係為投資款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支票利益為欠缺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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