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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念修
被 告 王金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雙方更新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
嗣原告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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