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1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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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莊沛縈(原名:莊慧儀)
莊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8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沛縈於民國90年至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莊金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合計新臺幣178,874元,惟被告莊沛縈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新臺幣 115,7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莊金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公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到庭辯稱被告莊沛縈目前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還,被告莊金三目前都靠老年年金生活云云,惟被告辯解均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均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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