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12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張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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