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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念修
被 告 周龍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雙方更新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給付。
嗣原告輾轉受讓該筆債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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