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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被 告 莊金吉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鍾禹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年息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嗣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而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63,868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帳款324,263元、未清償利息39,868元。
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868元,及其中 324,263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至95年4月之期前利息共39,605元,其中94年11月至95年4月共有逾期手續費 3,300元,有原告提出消費明細在卷,而系爭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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