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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189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戴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已支付被告利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但以被告借款債權30萬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4年利息應為24萬元,故被告不當得利96萬元,再扣除被告又自稱之債權40萬元,所以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6萬元,但因原告無法足額繳齊裁判費,故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之利息已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為被告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份之利息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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