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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
原 告 張淮馨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仁慈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或證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固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惟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要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租期屆滿請求返還租賃物,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綜上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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