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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23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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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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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138,698元 │自95年8月9日起至│並自104年9│
│ │ │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之 │清償日止,│
│ │ │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297,165元 │自95年6月6日起至│並自104年9│
│ │ │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之 │清償日止,│
│ │ │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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