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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許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2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於9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
被告另分別於92年3月17日、9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元凶之一,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至信用貸款、小額透支,本質與雙卡無殊,亦應同一解釋,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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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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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息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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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337元 │自96年5月24日起 │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 │清償日止,│
│ │ │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2 │58,781元 │自96年3月16日起 │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18.25%計│清償日止,│
│ │ │算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3 │9,858元 │自96年5月12日起 │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 │清償日止,│
│ │ │之利息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 │
├─┬───────┬──────────────┤
│編│本 金 金 額│違約金計算 │
│號│( 新 臺 幣 )│ │
├─┼───────┼────────┬─────┤
│1 │71,750元 │自96年10月24日起│並自104年9│
│ │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
│ │ │,按年息20%計算 │清償日止,│
│ │ │之違約金 │按年息15% │
│ │ │ │計算之違約│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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