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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4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喆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其後被告需要混凝土時,由被告工地負責人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原告送貨到被告工地,詎被告積欠103年11月部分貨款3萬2,239元,以及103年12月8日及12月20日之應付貨款16萬0,750元、104年12月25日貨款2萬6,350元、104年1月8日及1月9日貨款4萬1,075元、104年2月11日及2月13日貨款1萬1,626元,總計27萬2,040元(計算式:32,239+160,750+26,350+41,075+11,626 =272,040)未為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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