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2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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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4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被 告 葉世凱
被 告 陳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2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世凱邀同被告陳秋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13,009元予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3,374元迄未給付。

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7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依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件原告所受讓之本金餘額,僅為5,304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據並不相符,依告所提證據,應僅可認被告本件僅尚欠原告本金5,304元。

四、另資本主義社會,雖以意思自主為前提,標榜意思表示自由,而以契約自由為建構社會的基礎,但該契約自由,經常淪為階級剝削的正當化理由,於是各種為避免階級對立惡化的法律如消費者保護法、勞基法、公平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就此產生。

但這種形式上的保護,若未全盤加以考量,終僅得使部分資本掌握者消極配合,並使掌握權利者蒙受偽善討好之譏,未受明文規範保護之政經弱勢人民,終其一生,永遠無法擺脫以法律之名的經濟剝削,而淪為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奴隸。

為此,社會最後防線的法院,在適用對抗階級不公所制定保護經濟弱勢人民之法律時,即不應嚴守文義解釋,使部分骨子裡為資本掌握者,但卻未有資本掌握者外觀之人,得恣意本其經濟優勢之地位,繼續使不幸積欠其債務者,於其可見的一生,不斷遭受無止境催討慘如奴隸般的虐待。

本院經依上述思維,併斟酌本件被告當初負欠本件借款所購買之汽車僅餘欠5,304元本金,及考量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及本件原告俱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優勢地位與銀行等業者無顯著差別等情,認本院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

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之部分,同上理由酌減為0。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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