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2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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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程芝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2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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