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2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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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吳玟儀(原名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吳玟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後竟未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個人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關於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部分漏載「之利息」三字,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補充,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個人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帳務明細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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