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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2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74,755元、利息22,639元及違約金2,264元未清償。
又玉山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後,原告賠付玉山銀行剩餘本金及計算180天之利息、違約金之九成,是原告依規定理賠玉山銀行363,288元:【(374,755元+22,639元+2,264元)×90% +追償費用3,596元】,玉山銀行並於88年5月26日將該上開理賠金額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
嗣因被告前於88年4月12日還款9,197元,扣抵至87年11月18日,尚積欠本金337,28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批覆表、本票、約定書影本、理賠金額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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