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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316號
原 告 葉巧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百齡興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百齡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繳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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