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4,北簡,847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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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4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書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參照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境內,是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吳慧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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